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
原告辛○訴訟代理人己○○
壬○○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複代理人丙○○被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七一-一、七一-二及七一-四號等三筆土地原屬國有未登記土地,原告之父 賴碧蟾 自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即和平繼續占有上述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一五四八公頃、E部分面積0.00六八公頃、B部分面積0.0八三六公頃,種植果樹及農作物,至五十三年七月間去世後,復由原告繼續占有,迄今已達五十一年之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原告本已得請求登記為上述土地之所有人,詎被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八年六月間竟僅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的申請,即將上述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未到現場勘驗,致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及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通知和平繼續占有土地的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顯然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取得,原告直至九十三年初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七十條及土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將上述七一-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一五四八公頃、七一-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六八公頃及七一-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八三六公頃之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被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並應將上述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辯稱系爭三筆土地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檢具彰化縣政府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七八彰府地籍字第一九二一0號函所附國有原野地與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測量新登記土地清冊,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員字第七三一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審查無誤後,即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予以公告三十日(現修訂為公告十五日),因逾期無人提出異議,遂依公告結果,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足見被告辦理上述土地登記並無違誤。何況,原告未於上開公告期間異議,依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已喪失占有權利,故原告的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辯稱系爭土地為溝地,依法屬於國家所有,因七十八年間有民眾申請承租該地,所以才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前述七一-一、七一-二及七一-四號等三筆土地原屬國有未登記土地,原告之父賴碧蟾自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即和平繼續占有上述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一五四八公頃、E部分面積0.00六八公頃、B部分面積0.0八三六公頃,種植果樹及農作物,至五十三年七月間去世後,復由原告繼續占有,詎被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八年六月間竟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的申請,將上述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政府指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固應認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未到系爭土地現場勘驗,致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及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通知和平繼續占有土地的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即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的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顯然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立侵權行為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省有、市縣或鄉鎮有;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依第四十七條審查結果,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涉及私權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據此可知,地政機關於接受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總登記或公有土地之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土地登記時,僅應審查申請人或囑託機關提出的證明資料是否具備法定登記要件,即為已足,如審查結果,具備法定登記要件無誤,即應公告三十日,而於無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後,登載於登記簿,並無任何法令,包括原告所指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及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地政機關於審查前尚應到現場勘驗或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查被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辯稱系爭三筆土地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檢具彰化縣政府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七八彰府地籍字第一九二一0號函所附國有原野地與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測量新登記土地清冊,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員字第七三一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審查後,即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予以公告三十日,因逾期無人提出異議,遂依公告結果,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語,有其提出的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彰化縣政府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七八彰府地籍字第一九二一0號函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公告並土地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囑託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依法令審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出的證明資料具備法定登記要件無誤,並於公告而無人提出異議後,始登載於登記簿。因此,其所為審查、登記程序,符合法令規定,並無任何不法,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雖其未到現場勘驗,並通知原告,但此既非法定程序,即不能以此,認其所為審查、登記程序有何不法,或故意、過失。又系爭土地既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囑託被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使國家所有的土地登記為國家所有,俾名實相符,乃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亦非不法,也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故被告等所為,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成立侵權行為等語,皆不足憑採。
六、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規定,以所有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或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已,並非已當然取得所有權,故在辦妥登記以前,占有人尚非不動產的所有人。又所謂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乃檢具土地四鄰證明,逕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性質上並無登記義務人存在,自不得以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判決予以准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判例參照)。且占有人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所有人,是對於登記機關請求為登記之行政行為,其准駁與否,為登記機關的職權,故亦無從以民事訴訟請求登記機關為登記之行政行為。唯有於登記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後,依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再者,因取得時效之客體須為他人未登記的不動產,故占有人雖已取得時效,然在其登記為所有人以前,所有人如已登記完畢者,占有人即不能對所有人主張取得時效,亦不得請求塗銷所有人之所有權登記。此外,占有人倘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亦喪失其占有的權利,而不能請求塗銷所有人之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七十八年間已達二十年以上,固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定取得時效要件。惟如前所述,並不能以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且系爭土地既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囑託被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經被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依法審查無誤,予以公告三十日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原告不但喪失其占有的權利,且已不能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取得時效,自亦不能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為國有之所有權登記,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七十條及土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七一-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一五四八公頃、七一-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六八公頃及七一-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八三六公頃之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被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