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即高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叁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陸仟捌佰萬元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記帳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被告高峯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對被告高峯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一億六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高峯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十四筆合計八千二百三十二萬六千八百一十六元,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均依各該借款契約之約定,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之情事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僅部分依約繳納利息外,其餘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千二百三十二萬六千八百一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對前開債務亦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前開債務,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付原告八千二百三十二萬六千八百一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其中六千八百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記帳利息;⑵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無意見。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三紙、借據十四紙暨增補契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章程、甲種活期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撥款傳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無意見,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捌仟貳佰叁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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