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0七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
(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二)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和平西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右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復有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間,其犯意個別,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0七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犯罪後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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