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與前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十九日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十九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竟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書(鑑驗出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鑑驗出被告持有之白粉毒品一包含海洛因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及扣案毒品採證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與前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十九日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十九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品行、犯罪持有及施用毒品數量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