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三九九八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有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二十九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九七號前時,經警發現該機車大燈損壞而予攔停並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開違規事實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三九九八八一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遭警舉發時,前開機車之大燈確實未亮,惟辯稱:伊遭警舉發前未特別注意該機車大燈是否已經損壞,亦不知該機車是否遭人故意毀損;警員於舉發當場態度不佳,且說錯違規罰鍰數額,舉發專業有待加強;警員於舉發後仍讓伊騎乘該大燈損壞之機車離去,顯然警員舉發目的非為維護行車安全,而是只為罰錢;法條規定不予修復才要處罰,然警員並未給予伊修復大燈之機會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坦認遭警舉發時,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之大燈確實沒有亮,伊當場拍打該大燈,該大燈忽亮忽暗,應該是接觸不良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證前開車號機車之燈光,確實於本件舉發時呈現損壞狀態。受處分人雖稱:伊因職務之故時常檢舉違規停放之車輛,不知是否因此遭人故意破壞前開機車等語,然受處分人並無證據證明此次該機車大燈損毀是遭他人故意破壞所致,前開說法無非臆測之詞,已難遽信;更有甚者,若伊所有之機車確實經常遭人故意破壞,伊在行車前,尤應提高警覺,確認該車之相關安全設備係完好無缺再上路,以確保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此項行車前之檢查義務,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受處分人既自承伊於舉發當日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前,並未確實注意該機車大燈是否仍正常運作,伊顯未善盡行車前之檢查義務。伊再以遭警舉發時方查知該機車大燈毀損,警方未給予伊修復燈光之機會等語置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本件舉發之警員當場態度是否良好、所陳述之罰鍰數額是否與法律規定相符等節,與本件違規事實舉發之正確性並無關連,至舉發警員於當場未責令受處分人改正,仍容任受處分人騎乘該燈光損壞之機車離去,值勤方式雖有不當,但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於本件遭舉發時、地確實有燈光設備損壞未予修復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