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0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惟應做如下之更正及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原松仁路二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松仁路三號。
㈡就得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調查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五0號
被告乙○○男五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任職於臺北市○○區○○路○號中油大樓,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擅自進入該大樓南門哨值班臺,欲調整監視器畫面觀看,為當時執勤之保全人員甲○○制止,雙方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值班臺內塑膠棒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頭枕部頭皮下血腫約二乘二公分、右前臂腹側壹處瘀血約二乘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住診字第六五九七五號診斷證明書及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五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檢察官詹喬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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