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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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見車號000—203號重型機車(聲請意旨載為「F38—230號」,經查為乙○○所有)停在路旁,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乃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該機車電門上之鑰匙,加以旋轉發動,得手後供自己作為交通工具之用。迄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二段二十號前時,被巡至該址之警員發現甲○○騎乘贓車,當場捕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雖曾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係向朋友阿文借的,但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因為找不到阿文,所以就承認竊盜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三四號偵查卷宗第十頁偵查筆錄被告部分),惟被告此種自稱虛偽自白之原因,不僅不合情理,且被告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竊取機車之事實,有被告自白之警訊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被告警訊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二行,同卷宗第二三頁背面偵查筆錄第七至第十一行),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被告竊得車號000—203號重型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時許失竊等事實,業據乙○○於警訊、偵查中,迭加指陳明確,有乙○○警訊、偵查筆錄可憑(分見同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十頁乙○○警訊筆錄,及同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十頁偵查筆錄乙○○部分),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自白情節相符;(三)此外,復有乙○○所立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贓物照片一幀、車號000—203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影本各一紙可參(分見同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十四、
十五、十六、十八、十九頁),佐諸前揭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竊盜犯行無訛;(四)被告另曾自白竊車時、地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某時,在臺北市○○路網際網路網咖店門口,但無佐證可資證實,仍應以乙○○所陳述,及前開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影本所載內容,方可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機車,但所獲贓物已經失主領回,均如前述,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其素行並非至惡,惟事發時雖一度坦承犯行,又於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詞,亦足認為被告犯後態非佳,量刑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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