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許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許所採得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時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第二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因本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許為警採尿前施用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而繫屬,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案件,自係屬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以判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全文三十六條,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而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生效,就本案被告一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不起訴並釋放後,二犯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行為,無論依據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對於被告並無差異,是自應依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釋放後,於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癮,繼續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而為警查獲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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