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太平洋聯誼社』,因乙○為女兒舉辦文定宴客人多手忙,無暇顧及收取禮金登簿之事,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乙○之友人 曹金台王正玲 收取禮金未及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賓客置放於桌上紅包」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復經證人曹金台及王正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依證人曹金台及王正玲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述內容觀之,被告甲○○並無收受禮金之權限,是其取走紅包袋內現金即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然本院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調查中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自無礙於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又其先後三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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