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二十四
大陸地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國民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乙○○」名義國民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乙○○」名義國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洪強 」成年男子共同以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及更正「被告與綽號「 阿偉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自己所有照片一張與該綽號「阿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由該綽號「阿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用以黏貼在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乙○○國民00000000號、00年0月0日生,此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國民造其上公印文、印文等行為部分,尚難認被告已知情而與之有犯意聯絡),而提供被告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洪強」成年男子,就上開非法入境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證犯」,及關於「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部分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聲請意旨以被告尚有與前述綽號「阿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謀偽造國民才由該人提供證件,就該證件是否之前即已偽造完成或如何偽造等情,既難認被告知情,自亦難謂被告對偽造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偽造該國民分事前確即知情而有參與之意,惟聲請意旨係以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此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予指明。至於扣案偽造之「乙○○」與被告而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