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一0一五0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受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台北市○○○路北向南內線車道行駛,行經北平東路與林森北路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前車頭處撞擊由 黃怡昌 騎乘沿同路同方向內側車道暫停準備左轉進入加油站之PIF-九五七號重型機車而肇事,致黃怡昌受有左手手掌擦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繪製現場圖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小貨車,撞擊雙黃線上待轉之黃怡昌機車,致黃怡昌受傷之事實,惟陳稱:若被吊扣駕駛執照就會失業,希望能夠改判別的處罰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右揭時間,駕車行經台北市○○○路、北平東路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黃怡昌所騎乘機車而肇事,致黃怡昌受有左手手掌擦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怡昌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觀諸受處分人於警詢時陳述:「…因道路縮減,我車必須向右偏,至肇事地時,我注意由後方有無來車,回過頭來看前方,有兩部機車(PIF-六五七、BNF-八八五)在我正前方,我將方向盤向右偏,並踏煞車制動器,還是來不及撞上,…」等語,顯然其於行進間,疏於注意前方之道路狀況,以致發現該二輛重型機車時,無法採取安全措施而肇事。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又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乃經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固非無見。惟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然該條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三000七七六0一號令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受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並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前項之輕重傷標準,由交通部定之」之規定。此修正前後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變更,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為處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與修正前之舊法比較結果,新法顯有利於受處分人(因新法不必吊扣駕駛執照,僅記違規點數三點),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類推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是本件自應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以異議人有違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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