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勞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趙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宇琤里昂精緻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
壹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明擴張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
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6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0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原
告於移送本院本庭後,擴張訴之聲明金額為569,979元,依
上說明,原告就其超過358,629元之請求,仍應補繳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9,9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
70元,扣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之裁判費3,860元外(按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358,629元計算),原
告尚應補繳2,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明擴張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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