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