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訴訟代理人 謝慶輝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六八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三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三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六八,被告應依約分期償還本息,如遲延繳納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拍賣抵押物抵償之後,目前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及違約金五萬九千二百八十元未清償,利息償還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本院強制執行處分配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甘大空~B法官陳琪媛~B法官黃明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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