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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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相對人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壹拾萬元肆張合計新臺幣玖拾萬元(號碼依序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八四號民事裁定,以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一張、十萬元四張合計九十萬元(號碼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供擔保,經鈞院以同年度存字第八二七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業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蕭琪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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