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2月12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3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另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70號、102年度簡字第
9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3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3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執行臨檢勤務員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文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2月12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3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另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