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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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信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泉 」之成年人所成立某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由應召站其他成員透過各種方式與不特定男客聯絡並談妥與不特定應召女子性交易之價格後,再由甲○○擔任俗稱「馬伕」、「車伕」之司機工作,搭載應召女子至高雄市各旅館、飯店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甲○○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應召女子獲得5,500元,餘款則為應召站所得。嗣於民國105年3月29日13時10分許,甲○○接獲應召女子 湯琬菱 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要其準備至高雄市○○路與文橫路口之鍋神火鍋店接送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艾卡設計旅店」505號房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湯琬菱前往上開「艾卡設計旅店」505號房。湯琬菱進入該房間後即與男客 潘鑫鴻 在「艾卡設計旅店」505號房間內,以一節(40分鐘)6,0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即性器官接合)。嗣因員警接獲檢舉前往查緝,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查獲甫性交易完畢之應召女子湯琬菱及男客潘鑫鴻,並當場扣得現金6,000元、保險套4個及潤滑油1瓶,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湯琬菱及潘鑫鴻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檢查紀錄表1張、現場暨查獲物品照片共7張。
㈣扣案之現金6,000元、保險套4個及潤滑油1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查被告負責載送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並代為交付性交易款項予應召站成年成員,其行為與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以擔任「馬伕」之方式,參與本件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從中所獲利益甚微,惡性及情節均輕於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應召站業者;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現金6,000元係證人湯琬菱與潘鑫鴻性交易之代價,該扣案現金其中雖包含被告報酬300元,惟證人湯琬菱既尚未交予被告時即經警查扣,此有前開扣案物品目錄表可查,且證人湯琬菱與被告及經營應召站之成年男子間並無共犯關係,扣案之現金尚非屬於被告及該成年男子所屬應召站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保險套4個及潤滑油1瓶,非屬被告所有,且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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