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13號
105年度簡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濬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16號、105年度偵字第8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濬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王濬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 陳碧蘩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三泰電器行」時,見該電器行門口空地放置冷氣裝架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冷氣裝架3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放置於前開機車上,正欲離去之際,適陳碧蘩在店內聽見 王濬賓 搬動冷氣裝架聲響,步出查看而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陳碧蘩),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4月16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旁工地,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吳皇明 所有之圓形鑄鐵
2個(價值約500元)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吳皇明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吳皇明),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濬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皇明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犯罪遭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且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健全被告法紀觀念,防止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2場次,又本院既對被告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