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844號聲請人 呂夏 美好相對人 黃賴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抑或記載不清,其本票當然無效。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票據號碼CH462435號之本票,其金額記載新台幣「參萬壹萬伍仟元正」,該金額顯無法辨識及確定其正確金額,依前揭說明,該本票當然無效。因此聲請人以該無效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84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3月10日│2,000,000元│未載│103年3月11日│CH462426││├──┼───────┼───────┼──────┼───────┼─────┼──┤│002│103年6月10日│2,000,000元│未載│103年6月11日│CH462427││├──┼───────┼───────┼──────┼───────┼─────┼──┤│003│103年7月30日│1,000,000元│未載│103年7月31日│CH462430││├──┼───────┼───────┼──────┼───────┼─────┼──┤│004│103年9月10日│2,000,000元│未載│103年9月11日│CH462428││├──┼───────┼───────┼──────┼───────┼─────┼──┤│005│103年9月30日│575,000元│未載│103年10月1日│CH462431││├──┼───────┼───────┼──────┼───────┼─────┼──┤│006│103年10月30日│2,000,000元│未載│103年10月31日│CH462432││├──┼───────┼───────┼──────┼───────┼─────┼──┤│007│103年11月10日│700,000元│未載│103年11月11日│CH684225││├──┼───────┼───────┼──────┼───────┼─────┼──┤│008│103年12月10日│1,600,000元│未載│103年12月11日│CH462429││├──┼───────┼───────┼──────┼───────┼─────┼──┤│009│103年12月20日│2,000,000元│未載│103年12月21日│CH462433││├──┼───────┼───────┼──────┼───────┼─────┼──┤│010│105年10月1日│837,000元│未載│105年10月2日│CH462447││└──┴───────┴───────┴──────┴───────┴─────┴──┘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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