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2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並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12日以93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現因前另犯案,經法務部撤銷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假釋,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殘刑中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法務部95年6月23日法矯字第095090194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要件聲請減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並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若其中一罪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者,且其餘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
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