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2號原告運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運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5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運貿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運懋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運貿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運貿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貿公司)曾於民國95年11月至96年3月為被告載運混凝土至其指定之客戶處所,其中95年11月運費新臺幣(以下同)23萬6,790元(以下均含稅)、96年1月運費56萬0,963元、96年2月運費18萬4,942元、96年3月運費1萬5,876元,共計99萬8,571元,被告除就95年11月運費曾簽發面額23萬6,790元之支票外,其餘部分均未支付,且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又原告運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懋公司)曾於95年12月間為被告載運混凝土至其指定之客戶處所,運費28萬3,973元,被告簽發同額支票予原告運懋公司,惟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運貿公司99萬8,571元、原告運懋公司28萬9,9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第9頁、第28頁)、統一發票(第10頁)米數對帳單(第11頁)、預拌車日報表(第12頁至第14頁)等影本各1件,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運貿公司運費99萬8,571元、原告運懋公司運費28萬9,9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7日(96年7月6日寄存,同年月16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1萬3,771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運懋公司勝訴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其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原告運貿公司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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