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己○○
辛○○○丙○○乙○○○庚○○丁○○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846號假扣押裁定、90年度執全字第199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以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29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故聲請人於民國96年2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發函催告,相對人等於96年4月13日具狀陳報行使權利,但其所謂行使權利之證明為95年度士簡字第113號事件宣示判決筆錄,該案請求權基礎係聲請人無權使用遺產房地,而請求返還房地予全體繼承人,並給付超過其所有權部分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事由,均與本件聲請人假扣押系爭房地是否不當及該假扣押有無造成相對人等損害無關,且就前開不當得利事件經第二審判決,聲請人尚須給付新臺幣(下同)753,412元,於扣除聲請人之應繼分後,相對人等能請求之金額為645,782元,聲請人於該案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已預供擔保1,022,502元,而得免為假執行。故相對人上開主張,要不能作為渠等已有行使權利之證明。自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相對人等均未提起任何因假扣押造成損害之訴訟上請求,故相對人並未依法於本院催告之20日內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846號民事裁定,供170,
000元為擔保金後,旋聲請以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998號保全執行事件予以執行。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42號、91年度上易字第596號清償債務事件,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敗訴確定,相對人依上開情事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299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聲請人以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84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保全執行事件,亦因相對人於96年
2月13日提出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於96年3月20日予以塗銷查封登記,是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96年2月27日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8號,以96年3月30日士院鎮民月96年度聲字第348號函,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即於96年4月13日提出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13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95年度裁全聲字第299號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陳報其已就前開假扣押事件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酌定擔保金額後命為假扣押,該項擔保金乃係法院就假扣押裁定嗣後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撤銷時債權人所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預估其金額後命債權人提存於法院,俾債務人因假扣押事宜所受損害,得就上開擔保金求償。然由相對人所附前開95年度士簡字第113號及上訴後之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觀之,係主張聲請人無權使用出租遺產房地而請求返還房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與全體繼承人,並非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保全事件所受損害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至相對人雖曾就前開遷讓房屋勝訴判決,聲請本院以95年12月14日士院鎮95執祥字第33177號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之前開提存案款,惟前開扣押命令,因聲請人依該95年度士簡字第113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五項供擔保金1,022,502元,業經本院以96年1月16日士院鎮95執祥字第33177號撤銷扣押命令,免為假執行終結在案。是應認相對人並未就前開假扣押保全事件,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