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朴簡字第12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三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同年五月二日確定,仍在緩刑期間;同年間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七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竊取 翁登福 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陰登福 」)..。」等語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翁登福於警訊時之證言。
3、被害報告。
4、贓物認領保管單。
5、失竊車輛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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