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1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IL7035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5日18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松仁路路口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遭警攔檢取締,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該路段之禁止迴轉標誌設置位置不佳,無法自遠處察覺,至近處則因角度問題無法看到,而遭舉發當時天色昏暗,更無法察覺該標誌之存在。㈡伊迴轉當時,該路口之交通警察未示意不可迴轉,卻另行安排員警於路旁埋伏開單,有設陷阱賺取績效之嫌。既有多餘人力可於路旁開單,何不多派人員於路口疏導車流。㈢信義路5段與松仁路均為寬廣之四線道,縱於內側車道迴轉亦不影響信義路
5段右轉松仁路之車流云云。
三、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雖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與松仁路路口,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經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IL7035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6年3月2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630603600號書函1紙在卷可稽。次查本件違規地點分隔島中間處,設有「7至9時、17至20時禁止迴轉」之標誌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6年7月3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632223600號函檢附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異議人在前揭違規地點迴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自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因未遭員警即時督促制止,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再按道路上設置之禁止迴車標誌,乃是對於可得確定之用路人,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之一般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一般處分於公告日起即為送達並發生效力,此種標誌一經設置、公告,行經該路段之車輛均受其拘束,而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為專業判斷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況前揭禁止迴轉標誌,僅於交通尖峰車流量大之時段禁止迴轉,應已就該路段迴車對於整體交通之影響為專業之評估。而該標誌由遠至近均可明顯辨識,並無異議人所指位置不明之情事,此見前揭違規地點之遠、中、近照3張明即,異議人空言指摘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設置有所不當,並認其違規行為不影響車流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
2款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裁決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