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美工刀、魚嘴鉗各貳支、活動板手、固定鉗、斜口鉗、梅花板手、一字型起子各壹支、十字型起子叁支及開口板手陸支,均沒收。
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月31
日以94年度簡字第35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6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偶遇丙○○(另行審結),經丙○○提議,
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美工刀魚嘴鉗各2支、活動板手、固定鉗、斜口鉗、梅花板手、一字型起子各1支、十字型起子3支及開口板手6支,於同日下午2時,侵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有,設於臺北市○○區○○○街厚生巷1號,現無人看管及居住之建築物內,由甲○○爬上牆壁以美工刀2支及魚嘴鉗1支拆卸冷氣銅管,丙○○在下面幫忙拉下冷氣銅管,共得手竊得冷氣銅管12條,於同日下午2時47分,在現場以前述2支美工刀拆除所竊得冷氣銅管之外包橡皮時,為在該處巡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工具,及所竊得之冷氣銅管12條。
案經臺灣銀行總務室非自用不動產科科長乙○○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丙○○、證人即臺灣銀行總務室非自用不動產科科長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竊案現場及行竊工具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上述工具可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甲○○、丙○○攜帶之前述工具,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之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則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而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例亦揭有明文。查被告已將臺灣銀行宿舍內冷氣銅管卸下,並置於手中,此業據被告述明在卷,雖被告遭警逮捕而不及將冷氣銅管帶離現場,然上開冷氣銅管既經被告卸下,該冷氣銅管已移歸被告持有,在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依前揭說明,被告竊盜犯行即屬既遂,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侵入臺灣銀行設在上址,現無人看管及居住之建築物內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就所犯上開2犯行,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及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思不勞而獲,暨其犯罪之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無從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扣案之美工刀、魚嘴鉗各2支、活動板手、固定鉗、斜口鉗、
梅花板手、一字型起子各1支、十字型起子3支及開口板手6支,為共同正犯丙○○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及共同正犯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6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