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案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4月8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257之1號前,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打開該車後車門(未鎖)進入車內,著手翻找財物之際,為甲○○發現報警查獲,而未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上開犯行,因甲○○發現報警之外部障礙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雖為刑法第320條之罪,然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仍符合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爰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4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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