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7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未扣案偽造之「 宏昇 診所」印章壹枚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有關票號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3行之「盜蓋」更正為「蓋用」,另補充甲○○以偽刻之「宏昇診所」印章在附表編號2之本票上偽造「宏昇診所」印文2枚,在附表編號1、
3、4之本票上各偽造「宏昇診所」印文1枚,又證據部分「告訴人生達公司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代理人乙○○之指訴」,並補充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刻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先後5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乃修正前法理之明文化,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上之問題。本件被告因短於思慮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開立之本票作為權充業績之用,較一般偽造有價證券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情節為輕,且被害人宏昇診所未曾表達訴追之意,告訴人生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惡性及所生損害較一般自始即蓄意偽造以取得不法利益者為輕,不可等同視之,而偽造有價證券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輕法重,本件如處以有期徒刑3年,殊嫌過重,被告偽造之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前揭情狀,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刑如主文。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悔意,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行追究,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法為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又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5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宏昇診所」印文共6枚,因本票之沒收,而隨同沒收,無再重複諭知之必要。又偽造之「宏昇診所」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票載發票人│票據號碼│到期日│面額(新臺幣)│├──┼─────┼─────┼──────┼───────┤│1│宏昇診所│CH300514│94年10月18日│90,669元│├──┼─────┼─────┼──────┼───────┤│2│宏昇診所│TH0000000│95年3月31日│81,960元│├──┼─────┼─────┼──────┼───────┤│3│宏昇診所│TH0000000│95年4月31日│124,330元│├──┼─────┼─────┼──────┼───────┤│4│宏昇診所│TH0000000│95年5月31日│34,000元│├──┼─────┼─────┼──────┼───────┤│5│宏昇診所│TH0000000│95年6月31日│88,86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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