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義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係探望其祖母 黃林爽 ,純屬商借金錢之事,並無竊盜之行為,伊與告訴人更是舅甥之關係,進出該住處亦不是一天二天的事,告訴人未察,率爾提出告訴,實屬草率,為此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惟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竊盜未遂犯行及所依憑之證據,業已詳敘審酌告訴人 黃志杰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8月21日11時30分左右,剛回到文林一街的住處,沒有將小門關上,就上三樓;而家內的外籍勞工按內線電話跟伊說伊母親房間裡面有人,所以伊就不動聲色下樓到伊母親的房間,就看到林義峰在伊母親房間裡面,並且正在拉開抽屜,且抽屜已經被拉開兩三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
237號卷第38、39頁);其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伊在伊家裡的三樓,而伊家的外勞和伊說有人跑進一樓阿媽(係指黃林爽)的房間,伊就立刻下來一樓,當場發現被告在阿媽的房間;伊當時看到被告打開阿媽房間內的電視櫃、家具櫃的抽屜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而衡以告訴人黃志杰與被告間素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其自偵查及迄原審審理到庭具結作證之際,所為證述均屬前後一致,甚且互核相符,故堪認其上開證詞應非子虛,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曾進入告訴人之母黃林爽之房間內之情(見原審卷第64頁),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侵入告訴人黃志杰住宅後,復進入告訴人之母黃林爽之房內,著手為行竊之行為甚明。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所以進入黃志杰之住宅內,是要找黃林爽,和黃林爽要錢花用,而伊在黃林爽房間大約逗留10秒鐘的時間;再黃志杰及其家人曾告誡伊不得再進入他們家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237號卷第3頁反面、4頁),再參以卷附之黃林爽之房間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22
237號卷第16頁),可知被告所進入之黃林爽之房間,係使用一紫色之布簾作為該房間內、外之阻隔屏障,故被告若僅是為了尋找黃林爽之故,始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內,其應只須拉開黃林爽房間外之布簾,即可得知黃林爽是否在該房內,是被告於案發時既已能輕易確認黃林爽已不在家中,卻仍執意進入黃林爽房間內,並逗留長達10秒之時間,顯見被告進入黃林爽之房間內,並非單純僅是為了尋找黃林爽之故,況參以被告自陳其於案發當日是為了向黃林爽借錢,始進入告訴人之住宅,是其於該日因發現黃林爽不在屋內,進而翻找黃林爽抽屜內之財物,即合於情理;是被告徒以悖於常情之前詞置辯,卻無法提出合理說辭,顯係臨訟杜撰之語,應不足採,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核被告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仍徒憑己見,執業經原判決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漫為爭執,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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