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九號再抗告人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再抗告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00000000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且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雖以:相對人所提文件與伊日後有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無涉,且伊目前並未有債務存在。原法院疏未審酌上開情事,自有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為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是否已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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