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中調字第519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寶堂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寶堂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嗣相對人林寶堂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巷00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
相對人 林昱杰 、 林昱仁 及林○○。前開移轉房屋所有權行為
顯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
撤銷相對人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林寶堂
所有,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惟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
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
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
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
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