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黃新熹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被 告 黃新錦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以隱名合夥方式,
與被告成立冠信企業社,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冠信企業社並在花蓮縣花蓮市設立營業場所。兩造於104年2
月8日結束合夥關係,被告曾於104年2月10日口頭答應返還
原告40萬元出資,104年2月16日復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承諾
返還40萬元。但被告事後未返還出資,也拒絕簽訂和解書,
甚至要求原告簽立合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②被告於104
年2月7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同意原告退夥,104年2月16日
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返還出資40萬元,被告回
覆「OK」,顯示被告同意返還原告40萬元。③原告依隱名合
夥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冠信企業社為被告獨資設立,且早於85年5月21
日經核准設立,顯非兩造合夥。原告出資40萬元與被告合夥
經營者乃是花蓮縣花蓮市之冠信企業社「花蓮店」,兩造約
定由原告出資40萬元,被告提供價值60萬至70萬元之機械、
材料、專業技術等,原告出資已用以承租店面及裝潢,該租
約兩造均有參與,且租賃關係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原
告不是隱名合夥,而是與被告一般合夥,兩造合夥未定有存
續期間,原告未於退夥2個月前通知被告,與民法第686條規
定不符,且兩造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來往訊息,被告也明確
表示「你有出40萬元,是確定的,但雙方要退股,一人虧一
半,很公平」等內容,顯示合夥未經結算或清算,原告不得
請求返還40萬元出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自原告提出之手機通
訊軟體LINE畫面,當原告詢問被告返還40萬元一事,被告後
續訊息提及「別把投資當兒戲」「我沒在怕的,要去就去(
法院)」等文字,從前後語句無法認定被告曾有允諾返還40
萬元之意思,原告爰無法單憑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請求被
告返還40萬元,至於原告得否依兩造間投資之法律關係請求
,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共同投資之標的:①冠信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登記組織類型為「獨資」,登記地址為「臺東縣臺東市○
○路○○○號1樓」,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
第23頁),足以認定。而兩造均不爭執曾以冠信企業社為
名,在花蓮縣花蓮市設立營業場所,是以冠信企業社曾在
臺東縣、花蓮縣同時經營,亦可認定(下分別稱臺東店、
花蓮店)。②兩造以原告出資40萬元、被告提供材料及設
備之方式,共同投資印刷事業,亦為兩造不爭執,而被告
原以獨資經營臺東店,嗣兩造設立花蓮店時之店面房屋租
賃契約,則以被告為承租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方式承租
,未以被告原本獨資經營之冠信企業社名義承租,有租賃
契約在卷(本院卷第29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花蓮店之金
錢收益低於1萬元部分直接存放花蓮店店面裡,超過1萬元
部分則獨立存放於被告在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
本院卷第88頁)等情,顯示兩造主觀上將花蓮店之財務,
獨立於冠信企業社之外,花蓮店與臺東店之財務分別列計
;又兩造手機通訊內容提及拆夥後將設備「搬回台東」、
拆夥後由被告以冠信企業社名義開立本票等內容(本院卷
第41至46頁),可知兩造主觀上均認定花蓮店與臺東店為
不同事業體,兩造語言上所稱之「冠信企業社」,通常意
義上均專指臺東店而言,因此花蓮店「拆夥後」,被告獨
資之臺東店(冠信企業社)仍然存在,以致可將相關設備
「搬回」,亦可以冠信企業社名義開立本票。依兩造舉證
結果,兩造共同投資時之主觀認知,係認為臺東店與花蓮
店為不同事業體,而兩造共同投資之標的僅有花蓮店,並
非包含臺東店在內之冠信企業社全部。
(二)「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
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
條關於「合夥」契約類型之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
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
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
,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
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
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則
為民法第700、702、703、704條關於「隱名合夥」契約類
型之規定。是以合夥契約與隱名合夥契約最大差異在於合
夥契約各合夥人均以自身所有財產對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而隱名合夥契約中,僅出名營業人負無限責任,隱
名合夥人不是以其名義對外營業、僅就出資限度內分擔損
失之責任。因此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
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
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人僅為提供資金者
,以資金範圍分配營業所生之利益,並以該資金為營業虧
損時之責任上限。是以隱名合夥人負擔之責任較出名營業
人為低,當隱名合夥人終止隱名合夥契約時,取回出資之
權利亦相對較為被動,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
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
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
(三)原告主張以隱名合夥方式,出資40萬元投資花蓮店,並於
於104年2月8日(本院卷第59、61頁)經出名營業人即被
告同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據以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40萬
元。惟被告已提出花蓮店財務支出收入明細(本院卷第72
頁),顯示原告出資均已損失,而兩造於103年10月15日
成立花蓮店,旋於104年2月15日停止經營,若干開店成本
(諸如設備搬運添購、房屋租賃裝潢等)勢必無法藉由後
續長期經營分擔,本易有嚴重虧損情形,上開明細也列明
多項虧損事由,原告雖指出多項記載與事實不符,但依兩
造舉證,本院無法認定上開明細有不實記載。是以原告出
資之40萬元,已損失而無剩餘,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上開
規定反面解釋,無法對被告請求返還。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規定。即使不顧兩造間隱名合
夥之契約類型,兩造當時以一方提供資金、一方提供設備
材料之方式共同投資花蓮店,並以上述方式處理財務,堪
認兩造間存在有:資金及設備材料之權利及營業所得均共
同歸屬於兩造,營業損失亦由兩造共同承擔之共同投資合
意。則花蓮店之事業嗣後虧損,以致資金已無剩餘,共同
歸屬於兩造之權益僅餘該設備材料,原告只能就剩餘之設
備材料主張權利,不能請求返還出資。
四、綜上,依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或共同投資約定,花蓮店之虧
損均應由兩造共同承擔,原告出資均已無剩餘,不能請求被
告返還出資。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法
定利息,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