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司中調字第51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中調字第5159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麗文 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麗文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因相對人林麗文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及同段1038建號建物先後於民國85年間及95年間分別為相
對人 涂珠記莊美玲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000,000元及1,000,000元之抵押權。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
相對人即抵押權人涂珠記及莊美玲之受擔保之債權應已受部
分或全部之清償,相對人林麗文未予以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行
為顯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
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惟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
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
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
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
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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