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余中生
被 告 姚伯雄
陳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16元,及自民國107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7年2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7
年12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姚泰宇 就讀私立同德家商時,於98年
8月27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締結就學借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本金合計300,000元,且姚泰
宇應於階段學業完成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姚泰宇如不依期償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時起
,利率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而本案轉列
催收款項之時就學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15%,故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2.15%計息。又除應就遲延
還本部分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且照應償還之金額於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
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及姚泰宇自107年3月1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且姚泰宇已於105年10月13日死亡,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09,4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經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姚泰宇上開債務應視為到期
,且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
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
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及被告、姚泰宇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107年度彰簡字第381號民卷宗第5至17頁),且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證據之原本經本院查明屬實,又被告
姚伯雄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
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