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偉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外包裝袋柒只,含袋重約陸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偉寶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①93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
①、②案,③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③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⑤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1號、97年度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7月確定,前開
④、⑤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10月23日,嗣經撤銷假釋);於⑥99年間,尚在前開假釋期間內,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確定;於⑧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⑨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⑥、⑦、⑧案,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⑨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邱偉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
5月27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8日7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重合計約6.12公克)、吸食器1組。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偉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偉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33、35頁背面、36頁背面),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6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35頁、第36頁背面、第37、38、70、7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本件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乙節。查本案係警察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集尿液許可書至被告住處,且於進入房間之際,即看到被告放在房間茶几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斯時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佐於104年8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有供出來源等語(見毒偵卷第66頁背面),惟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覆稱:「‧‧邱偉寶當時告知之上手,經其查詢後,當時已為刑大上線監聽中‧‧,足認在邱偉寶於104年5月28日供稱其願供出上手前,警方及本署檢察官已獲得該名上手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是邱偉寶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等語,有該署10
4年8月17日苗檢珍修104毒偵632字第18121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亦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尚不能深切體悟;又多次入監執行,竟未悔改,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月入約新臺幣2萬7千至3萬元,家裡尚有母親及
1個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含外包裝袋7個,含袋重約6.1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包裝袋上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3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