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0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告 范光勳 (即 范德添 之繼承人)
黃森妹 (即范德添之繼承人) 范光懿 (即范德添之繼承人) 范光燮 (即范德添之繼承人) 范碧琴 (即范德添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范德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陸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繼承人范德添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范光勳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范德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住宅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范光勳、 范黃森妹 及范碧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范德添於民國97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范光勳為保證人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8年1月12日至110年1月12日止。雙方並於100年1月25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還本付息為自借款日起共分144期,每期1個月,自第1期至第60期按期付息,自61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訴外人范德添於102年8月24日死亡,第1順位繼承人即被告范光勳、范黃森妹、范光懿、范光燮、范碧琴(下稱被告等人)未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被告等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連帶清償被繼承人范德添之債務。詎自被告等人自103年4月12日起未依約繳息還本,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范光懿、范光燮則以:實際使用款項者為范光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范光勳、范黃森妹及范碧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貸款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3年5月30日北院木家家103科繼字第915號函、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客戶往來帳戶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范光懿、范光燮辯稱實際使用款項者為范光勳等情,縱然屬實,亦不得作為渠等免於繼承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蒨儀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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