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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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仲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魏仲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其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
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於104年10月3日凌晨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10月2日晚間某時許」;第3行「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被告魏仲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322號卷第1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同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案雖扣 得愷 他命1瓶,然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2號被告魏仲駿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仲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執行程序,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6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3日凌晨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為警盤查,當場經警扣得愷他命1罐。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魏仲駿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揭為警採尿送│││中之供述。│驗之事實,惟辯稱僅施用││││愷他命。│├──┼───────────┼───────────┤│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檢驗報告1紙。│性反應,足證被告上揭所│││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辯顯不可採,其確有施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單(尿液檢體編號:09││││1947號)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1年5月9日觀察│││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犯施用毒品案件│││表1份。│,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3.矯正簡表1份。│,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31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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