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煥傑 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中,如由法院執行扣薪三分之一,餘額顯不足供目前生活之所需,甚至可能因無法支付法院易科罰金而需服刑,更致工作中斷而無還款之可能。再者,聲請人目前有四位債權人,為免清償不公平之情形,爰依據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就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同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受理在案;另聲請人主張其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扣押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9月22日北院木104司執乙字第118756號扣押薪資執行命令一件影本附卷為證,堪認屬實。聲請人雖以其因薪資遭強制執行扣押,為維持生活所需並防止因工作中斷而無還款之可能,以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云云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已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此外,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而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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