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 媚比琳 3D染眉膏1條」,應予補充為「媚比琳3D染眉膏2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秋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本次又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次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業經告訴人 蕭雅文 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872號卷第4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872號被告吳秋蓉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2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B1家樂福賣場內,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由該賣場警衛長蕭雅文管領、而置於貨架上之花王頭皮調理洗髮精1瓶、詩波蜜柔沐浴乳1瓶、媚比琳3D染眉膏1條、媚比琳防水睫毛膏1條、自然眉筆1支、媚比琳眉筆1支及天使之吻口紅1條等物品(共價值新臺幣1,56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皮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旋為賣場人員發覺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雅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秋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雅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扣物案照片共5張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