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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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57號原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黃美婷 石鋒 琳複代理人 黃裕恒 被告元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義
周振興 羅志立 白耘萍 鄧麗鳳 被告 潘慶輝
吳崇仁 李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並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福灣公司與被告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第14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分有明文。被告元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治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5年2月8日廢止登記,至今未向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陳報清算人,有元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新北地院函(本院卷第54頁、第65頁)附卷可徵,依上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元治公司全體股東鄭文義、周振興、羅志立、白耘萍、鄧麗鳳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三、被告潘慶輝、吳崇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被告元治公司於90年1月19日以被告潘慶輝、吳崇仁、李美麗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約定貸款金額112萬7,674元,被告元治公司自90年2月20日至91年12月20日止,每月應攤還1萬7,138元,被告元治公司嗣僅清償部分款項,即未再按期清償,尚有75萬5,741元未清償。嗣原告將福灣公司於99年5月25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己一節通知被告,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潘慶輝、吳崇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元治公司為債務人,被告潘慶輝、吳崇仁、李美麗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價金債務即應對福灣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福灣公司既將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價金債務,故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保證、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5,7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5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己、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理由之上訴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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