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柏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 毛重 陸點玖參肆肆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柒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毛重6.93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毛重6.9344公克」;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本院104年聲搜字第382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物照片10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周柏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6.9344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7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上開吸食器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同卷第10頁、第54頁),足認上開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被告周柏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
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6.9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夆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