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53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黃皇霖 被告王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明才 被告 呂嘉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二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七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王鼎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4日邀同被告王明才、呂嘉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署借款憑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約定債務人得於額度內憑額度動用申請書動用上述款項,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25%計算,並隨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今原告依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基準利率指數(即103年1月10日所示之3.23%)為基準,合計年利率為4.48%。另依雙方簽訂之借款憑證約定,逾期交付本息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4.928%,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5.376%計算。詎被告王鼎公司自103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被告王鼎公司尚積欠本金7,202,921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被告王明才、呂嘉南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憑證、三信商業銀行額度動用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三信商業銀行放款牌告利率報表、連帶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蒨儀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