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偉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偉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謂: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已就犯行坦承不諱,亦供出毒品來源。另被告母親年近八旬,身體每況愈下,且被告有正當職業,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並已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法院評議後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經被告簽名之原審法院10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又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之自白、被告於104年5月28日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甲基安非命7包及吸食器1組,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104年6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原審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三)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判決書敘明被告於8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90年間,已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逕依法追訴處罰。另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及敘明本案於警察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集尿液許可書至被告住處強制被告到警局採尿時,即已於被告房間茶几上發覺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理可疑被告施用毒品,不符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且被告於偵查中固供出毒品來源,然經檢察署函覆稱被告所供之上手,當時已為刑大上線監聽中,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尚不能深切體悟、多次入監執行,竟未悔改,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月入約新臺幣2萬7千至3萬元,家裡尚有母親及1個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扣案白色甲基安非他命結晶7包(含袋重約6.12公克)及外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之家庭狀況、有正當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原審量刑時本即加以考量,要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項及量刑輕重再次爭執,並未依卷內既有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之不當或違法,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已具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