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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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致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致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鄧致誠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
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惟因被告於警詢時即自白犯罪,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於民國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之
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警盤查時,並未遭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或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器具,故其於警詢時,向警察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頁正反面、第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體力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
3頁),暨其雖坦承犯行,然於偵訊時經傳未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4號被告鄧致誠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致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16日釋放,刑案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①、②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64、1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④、⑤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4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 瑞芳 區逢甲路瑞芳高工旁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地下室停車場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致誠於警詢時之│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供述│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12月7日下午9│││公司105年1月11日濫用│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照表(檢體編號:104-│非他命犯行之事實。│││3328)、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表、矯正簡表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