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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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7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院偵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坤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坤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邱柏凱 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非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至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卷第53頁、第85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綜核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林志洋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