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1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5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予伊,並就該款項之餘額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至110年5月2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432元未據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並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10月8日以網路銀行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
額為84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10月8日起至116年10月8日止,係以借款金額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方式撥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0.79%加碼週年利率11.99%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8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110年4月12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80萬1,46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春鈴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5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1信用卡3,432元3,096元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2小額信貸80萬1,463元80萬1,463元自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8%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