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5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八五一二號民事裁定中,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間持原告於96年3月31日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7年度票字第8512
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6年3月31
日受訴外人 王宗偉 脅迫所簽發,原告已於96年4月10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王宗偉,向王宗偉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原告
自無庸負票據責任,且原告於同一時、地所簽發之他張本票
,亦經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4487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民
事判決以同一事由確認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況被告亦曾
寄簡訊予原告表示兩人分手後互不相欠;原告並對王宗偉之
恐嚇行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就王宗偉於96年3月31日脅迫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7年度上易字第94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無罪,惟
原告業已提起非常上訴,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時被告為原告花費借貸
逾100萬元,其後兩造分手,原告曾表示如被告願復合即償
還100萬元,被告所寄簡訊所謂互不相欠僅指感情部分,不
包含金錢;王宗偉雖經判決有罪,惟該有罪部分與系爭本票
無關,王宗偉所為亦與被告不相關;原告與王宗偉碰面時,
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確認簽發之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當日王宗偉僅自行1人去找原告,倘原告受有
脅迫,自可向外界求救,但原告並未對外求援;至於原告有
無寄存證信函予王宗偉或被告,其全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與系爭民事案件所認定之本票,為原告同一時點所
簽發。
㈡原告曾表示如被告願復合,即願償還被告10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則依上揭規定,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已於96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宗偉,向
王宗偉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乙情,被告雖抗辯其全不知情
,惟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查,
依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所載,該存證信函並於96年4月11日由
王宗偉之父收受,堪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其次,就原告於
96年3月31日有無遭王宗偉迫脅一節,原告並有提出證人林
進謙、 涂薇薇 、 林于 又於系爭民事、刑事案件證述為佐,證
人即原告之父 林進謙 於系爭民事案件證稱伊於96年3月31日
下午3時許接到原告電話,原告表示被人押走要原告付錢,
王宗偉亦在電話中向伊表示要付錢等語;另於系爭刑事案件
證稱,王宗偉當日在電話中向伊嗆聲要拿錢來,才會放走原
告,法律救得了你們嗎等語;證人即原告家屬涂薇薇、林于
又於系爭民事及刑事案件則具結證稱王宗偉曾於96年1月間
以電話向證人表示如原告不付款,將做出對原告人身安全危
害之事等語,有卷附之系爭刑事判決及本院調閱之系爭民事
案件卷宗可查,經核證人林進謙等3人之證述內容情節一致
相符,堪可採信,則依證人林進謙所述,王宗偉其時確有以
原告人身安全脅迫原告付款之行為,參以證人涂薇薇、 林干
又所述,王宗偉自96年1月起即有透過原告家屬脅迫原告付
款之行為,衡諸一般常情,王宗偉既於96年1月間已有以原
告人身安全之危害脅迫原告及其家人之行為,於96年3月31
日之前原告亦刻意躲避王宗偉之情形下,王宗偉於該日不意
遇見原告,應無可能反以和緩態度與原告商談付款事宜,可
認王宗偉於96年3月31日確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原告主張,即可採信。
㈡證人即洗車廠業主 林有福 雖於系爭刑事判決具結證稱,伊於
96年3月31日在現場有看到王宗偉與原告在談話,談了約1
個小時,過了1個小時原告即回到洗車場,伊曾問原告什麼
事情,原告就不講話,伊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當天什麼都沒
有看到等語,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依其證述內容,證
人 林則福 雖未見到王宗偉當日有何恐嚇行為,惟林則福亦表
示原告僅至洗車場上班數日,可知原告與林則福兩人尚非熟
識,原告不願向林有福為任何被脅迫之告知,亦符情理,況
林有福並未全程看原告與王宗偉談話過程,即難僅因林有福
之證述逕認王宗偉當日未有脅迫原告之舉;另原告當日雖曾
以電話與被告確認簽發票據事宜,復以簡訊向被告表示願給
付100萬元等情,惟原告縱有意願給付100萬與被告,亦與
王宗偉有無脅迫原告分屬二事,尚難僅因原告有意付款即反
認王宗偉全無脅迫之可能。
㈢此外,被告雖抗辯對於王宗偉所為均與其無關等語,惟依上
揭民法第92條規定,表意人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
該條但書反面解釋,無論第三人即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表
意人即原告均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就此所辯,尚不足採
。
㈣末者,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故王宗偉於96年3月31日有無脅迫王宗偉
部分,雖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無罪,本院仍得本於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係因遭王宗偉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嗣後已
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對原告已無本票債權存在。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瑩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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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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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年4月5日│300,000元│96年8月11日│No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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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6年3月31日│300,000元│96年8月11日│No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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