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豪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被告豪
捷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甲○○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捷食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份起至97年10月份止向原告購
買各種酒類、飲料數批,並以受領全部貨品無誤,貨款共計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金額,迭
催未獲置理。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
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主張,則被
告自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現被告積欠貨款遲不給付,
被告於追索無效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又按保證契約,係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被告甲○○既
為被告豪捷食品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債務之
責任。另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支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訂
有明文,原告既已於97年10月依約交付貨物,被告自應連帶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
(被告豪捷食品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甲○○部
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豪捷食品有限公司已於97年
11月17日為解散登記,尚未清算完畢,依照前開法律規定,
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再
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
同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足稽,因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自應以該公司全
體董事及股東(即乙○○)為清算人,而以其為該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等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外,惟兩造之買賣契約書第
5條約定:「雙方因本約而有爭訟時,雙方均同意以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被告受2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豪捷食
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雖曾具狀請假並聲請變更期日
,惟當事人若不克於期日到庭,可委任代理人出庭,且其所
主張之事由為「友人過世」,非無法出庭之正當理由,是被
告2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影本51紙、買賣契約書1
份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
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
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
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
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
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
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
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
買賣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者,出賣人於買受人未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起,得向買受人或連帶保證人或全
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本件被告豪捷食品有限公司
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被告甲○○並擔任連帶保證
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為全部連帶
請求給付價金。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被告豪捷食品有
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甲○○部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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