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8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翔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   上 甲○○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及
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點零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翔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
○○、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8月23日與原告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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