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4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伊調借現款,並交付由其簽發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及由其背書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
支票計5紙予伊收執,詎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乃依票據法規定,訴請判令被
告應給付87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確曾持支票向原告借款,惟伊係於96年
5月下旬交付面額計新台幣(下同)449,000元之支票4紙
予原告,僅實取313,700元,其餘款項則屬利息,迨該等支
票屆期(到期日分別為96年6月30日、7月6日及7月8日
)未獲清償後,伊乃另行交付如附表編號2、3、4、5所
示面額計670,000元之支票4紙交付原告以代前開欠款、利
息及違約金之清償,嗣附表編號2、3、4、5之支票屆期
,伊仍無法付款,伊遂再開立包括附表編號1在內面額計58
1,240元之支票3紙交予原告以抵銷前開部分債務,惟屆期
伊仍無法償付,本件兩造間一開始之實際債務金額僅449,00
0元而未達870,000元,然原告就先前支票均未返還,而仍
一併請求,自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編號1至5之支票係被告親自簽發或背書後,交予
原告。
㈡、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係為向原告借款。
四、本院之判斷:
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
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固不否認其曾向原告借款等情,而依原告所提存摺影本內容
,其自帳戶提領現金之時間均分別在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
期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可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因其
先前向原告借款449,000元時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其乃將原本欠款加計利息、違約金,陸續交付包括如附
表所示支票在內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之前未兌現之票款
債務,然原告並未返還先前遭退票之支票云云,惟被告就兩
造間借款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標準為何無法說明,此與一般
借貸常情已有違背而非無疑,又上開新債清償之事實為原告
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予採
信。另本院經比對原告所提之代收票據紀錄表,附表編號2
、3、4、5所示支票均係原告於96年6月26日即已交付銀
行託收,時間係在被告所稱一開始交付之面額449,000元支
票發票日之前,與被告所辯係因該等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後始
重新開立代為清償云云並不相符,被告上開答辯顯非事實不
足採信。況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
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
滅」,民法第320條訂有明文,是縱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被
告係以另行簽發或背書交付支票之方式清償前欠債務,惟兩
造間既無另外之約定,於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即不消滅
,原告自仍得持被告所簽發之其他支票請求被告給付,被告
以先前退票之支票未返還為由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持支票向原告借款,惟其就嗣後業已
另行交付其他支票以為清償未能舉證,其既無法證明有何足
以阻礙原告請求之事實,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鄭翠蘭
┌─────────────────────────────────────────┐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
│001│96年12月2日│200,000元│96年12月3日│BK0000000│乙○○│臺北富邦銀行│
││││起至清償日止│││鼓山分行│
├──┼──────┼─────┼──────┼─────┼─────┼──────┤
│002│96年7月26日│250,000元│97年5月5日│BK0000000│乙○○│臺北銀行北高│
││││起至清償日止│││雄分行│
├──┼──────┼─────┼──────┼─────┼─────┼──────┤
│003│96年7月16日│120,000元│97年5月5日│FSA0000000│ 洪慶文 │上海商業儲蓄│
││││起至清償日止│││銀行鳳山分行│
├──┼──────┼─────┼──────┼─────┼─────┼──────┤
│004│96年7月18日│150,000元│97年5月5日│FSA0000000│洪慶文│上海商業儲蓄│
││││起至清償日止│││銀行鳳山分行│
├──┼──────┼─────┼──────┼─────┼─────┼──────┤
│005│96年7月15日│150,000元│97年5月5日│FSA0000000│洪慶文│上海商業儲蓄│
││││起至清償日止│││銀行鳳山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