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3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丁○○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被   告 戊○○  住臺北市
           號9樓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33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民國97年12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乙○○固於民國97年10月16日提出委任狀,表示原告
丁○○、甲○○委任原告乙○○為訴訟代理人,然細觀該委
任狀上委任人與受任人之簽名,顯係同一人之筆跡,尚難以
該委任書認原告丁○○、甲○○就本件訴訟,對原告乙○○
已為訴訟代理權之授與。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當庭請原
告乙○○協同原告丁○○、甲○○本人到庭,嗣於97年12月
11日原告丁○○、甲○○則提出蓋有二人印章、委任訴外人
丙○○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原告丁○○到庭後亦未陳
明有委任原告乙○○為訴訟代理人,故無從認為原告乙○○
於本件訴訟已獲原告丁○○、甲○○合法授與訴訟代理權,
此外,乙○○均未能再補正訴訟代理權之欠缺,自難認乙○
○有合法之訴訟代理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乙○○之姊、原告丁○○、甲
○○之女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子。因被告
於86、87年間開始出差大陸,於88年正式調派大陸工作,詎
被告於89年11月間返台時即強迫要求與丙○○離婚,並開始
協議離婚,離歡協議書前後共有3份之多,均因被告事後反
悔不願依協商履行並掏空家產棄妻小於不顧。被告嗣於93年
10月間為無責離婚向本院提起裁判離婚,經本院93年度婚
字第10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89號判決離婚
確定,小孩監護權則歸丙○○所有,因小孩長期與原告同住
,致原告亦遭受被告之騷擾。訴外人丙○○於95年12月間獲
本院核發95年度暫家護字第470號暫時保護令,於96年9月又
獲本院96年家護字第314號通常保護令確定。原告原居住所
於89年間汽車無故遭受破壞,輪胎被利刃砍破,90年間家
中大門強化玻璃被砸碎,91年家門口被灑白粉、丟死貓之屍
體。原告長期受不明人士騷擾,不得已搬遷至土城,然被告
仍查出新住處,並於95年1至5月將原告個人資料散佈給不明
人士,並找不明人士跟蹤監視並拍攝原告及原告之家庭成員
、親友等人之進出家門及生活作息,且無法預期其何時跟監
、做出不法之行為,精神上均處於緊張狀態,且自跟拍事件
曝光以來,丙○○甚至不敢於夜間獨自回家,更擔心受怕,
且常回娘家打地舖,而土城住家亦地處偏僻,高齡之父母必
須每天擔心並提早至學校接送小孩,亦不敢讓小孩單獨在樓
下玩耍,由於住家大樓後面是田間小路及報廢汽機車拖吊場
,晚間人車極少,致原告必須常常要左顧右看、為家人安危
提心吊膽,長久以來甚至不同意家人於夜間獨自外出、返家
,且必須隨時護送家人出門或陪同接送,造成原告及家人們
生活上不便,精神常處於恐懼之狀態,生活備感壓力。被告
為達離婚目的曾向丙○○詐欺取財而擅自塗改原告乙○○匯
款之銀行紀錄,經原告乙○○告發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
原告之家人曾多次遭不明侵害,亦經報警,其中一件長達一
年且一天打入40至50通之無聲電話騷擾案,經原告乙○○查
出為被告任職之統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該公司並經本
院92年度店簡字第882號判決賠償確定。被告亦曾揚言如其
公司遭起訴,致其工作不保,將讓原告好看等語。今該公司
遭司法懲罰,令被告更懷恨在心,並提言報復,故派不明人
士長期跟監拍攝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長期處於緊張狀態。
被告與原告乙○○間尚有其他民、刑事訴訟繫屬在法院,與
原告甲○○、丁○○間亦因被告之小孩扶養權問題而早有間
隙。被告一再連續對原告及家人精神騷擾,造成原告及家人
恐懼,妨害原告及家人生活之居住安寧,致原告之人格利益
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三人每位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並無罹於時效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長期跟監拍攝原告及原告
親友人生活作息一節。如原告所指係被告與訴外人丙○○離
婚事件中,被告曾主張訴外人 張昆輝 於95年1月至3月間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現張昆輝深夜進入原告土城住處後於凌晨
4、5點離開,雖法院未於判決中就此交代,仍以有責於訴外
人丙○○之事由判准離婚確定,早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且被告係有正當目的,當時被告與訴外人丙○○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丙○○怎可深夜帶男人回家過夜?對被告基於配偶
身分法益為不法侵害之人反指被告侵權?何況被告所拍攝地
點屬公開場所,並未侵入原告私領域範圍,原告並無權利受
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乙○○之姊、原告丁○○、甲○○之
女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子。嗣被告於93年
10月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93年度婚字第1022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89號判決離婚確定。又訴
外人丙○○於95年12月間經本院核發95年度暫家護字第470
號暫時保護令,嗣於96年9月經本院核發96年家護字第314號
通常保護令確定等情,有本院93年度婚字第1022號、臺灣高
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89號判決、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
4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6年度家護字第31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
470號、96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號、96年度家護字第314號卷
宗屬實,自足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個人資料散佈給不明人士,並找不明人
士長期跟蹤監視並拍攝原告及原告之家庭成員、親友等人之
進出家門及生活作息等情,雖據提出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
470號、96年度家護字第314號裁定、本院92年度店簡字第88
2號宣示判決筆錄、剪報、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被告於離婚等案件提出之陳報狀、報告書、翻拍照片及光
碟片為證,惟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曾在前與訴外人丙○○之離婚訴訟中,於95年5月11日
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陳報狀略稱:其委託徵信社人員跟監丙
○○拍攝錄影光碟,發現丙○○與張昆輝有婚外情,先提部
分證據如下:97年1月17日上午7時45分,丙○○送子至學校
上課後,轉到市場與母親會合一起逛市場,9時30分回到住
處時,張昆輝已到達被告住處社區大門外,拿丙○○住家感
應卡刷卡進入社區,直到下午12時57分才出社區。95年2月
20日上午7時40分丙○○送子至學校上課後又轉至市場買東
西,約上午9時回家,12時40分,張昆輝拿丙○○住家感應
卡刷卡進入社區內,到下午12時27分才出丙○○住處。95年
3月1日下午11時55分,張昆輝從 永和 家中出門,開車到丙○
○家,於翌日凌晨0時15分拿出感應卡刷卡自行進入,直到
凌晨5時43分才走出丙○○家離去,足證丙○○與張昆輝有
不可告人之婚外情確係事實等語,有被告於離婚等案件提出
之陳報狀、報告書、翻拍照片及光碟片為證,佐以證人徐顥
洋到庭具結證稱:因被告懷疑丙○○有外遇,故提供丙○○
之住所,要伊去看張昆輝有無到這個住所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於95年1月至3月
間係針對丙○○與張昆輝交往之情事,委託徵信人員跟監訴
外人丙○○及其親友。
㈡原告雖另提出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4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96年度家護字第3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92年度店簡
字第882號宣示判決筆錄主張被告於95年4月起仍長期找不明
人士跟蹤監視並拍攝原告及原告之家庭成員、親友等人之進
出家門及生活作息,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470號、96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號、96年
度家護字第314號卷宗,訴外人丙○○在上開聲請保護令事
件中所陳被告有跟監拍攝之情事,除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事件中之陳報狀及光碟、報告書、照片為證外,僅有
丙○○之弟即本件原告乙○○在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證稱
:「有一次是95年3月2日我有看到跟拍的車子駛離,是因為
我朋友張昆輝從大門打電話給我說大門有車子拍他,張昆輝
當時與跟拍的人起爭執,我到中庭的時候就看到車子開走,
我們也是事後因為相對人(指被告)的陳報才知道是相對人
找人跟拍。一次是96年1月份的事情,那是因為我姐姐剛把
小孩監護權的手續辦好,我姐姐按對講機看到車子裏面有人
拿V8跟拍,我姐姐會害怕所以叫我陪他去樓下,我們走近的
時候,車子就跑走了,另一次是96年5月,我姐姐找我下去
看,一走近車子也是很快駛離了,我覺得應該是因為有保護
令下來,所以他們看到我們就跑走。另外就是我家有一些電
話,我不清楚是誰打來,雖然我不能確定是誰打來的,不過
這些會聯想到是相對人的舉動,這種電話頻率一個月會有好
幾次,打來的時候白天晚上都有。我父母年事已高,小孩也
在家,這樣的情況都會讓人很擔心,我姐姐也跟小孩說不要
隨便出去,甚至小孩同學打來說要去學校,我們也不放心。
相對人把我們的資料都給徵信社,我們都很擔心,不知道徵
信社會作出什麼事情。我姐姐說有一次開庭結束,相對人有
說要揍她,後來還是請法警送我姐姐離開的,我真的很擔心
相對人會對我家人或朋友報復」等語。然原告乙○○既為本
件原告,且自認與被告間有許多民、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
且為訴外人丙○○之弟,與丙○○有至親之誼,自難僅以本
院業經核發保護令與丙○○,或原告乙○○於該保護令事件
中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於95年4月以後仍有找不明人士跟監
並拍攝原告等人。又原告提出之本院92年度店簡字第882號
判決,或主張兩造間長久以來即有間隙,且被告有眾多前科
,均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於95年4月以後長期派人跟監原告。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於
95年4月起長期找不明人士跟蹤監視並拍攝原告及原告之家
庭成員、親友等人之進出家門及生活作息等情,尚屬無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固
曾於95年1月至3月間委託徵信人員跟拍訴外人丙○○及其親
友之事,然據被告於離婚等案件提出之陳報狀、報告書、翻
拍照片及光碟片之內容顯示,被告應係針對丙○○與張昆輝
交往之情事,佐以當時確有拍攝到二人往來之情事,而被告
與訴外人丙○○婚姻關係於95年12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離婚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89號判決附卷
為憑,顯見被告與訴外人丙○○當時離婚案件爭訟中,被告
係因懷疑訴外人張昆輝與丙○○間有不正常之交往而委託他
人跟蹤監視拍攝,並非針對原告。再依原告提出之翻拍照片
及光碟片觀之,被告委託他人跟蹤監視拍攝之地點均在公開
場所,並無侵入原告私生活領域,亦無涉及不法之情事,認
被告上開於95年1月至3月間委託他人跟監拍攝丙○○及其親
友之行為應不具違法性,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寶春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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